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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称山林登记错误,对方制造假界分割山林遭质疑

 时间:2024-07-09 20:49来源:华夏民生网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近日,湖北省建始县高坪镇花石板村九组村民杨某宇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维护林木林地林权和建始县中医医院造成内固定物铁钉子残留、鹰嘴骨破医疗事故手术治疗,以及被当地领导拦截假解决四起冤案的问题。

         

 其一,关于山林登记错误和被反映人制造假界分割山林的问题。在解决反映人与被反映人黄某香之夫(杨某红)山林登记错误和制造假界分割山林一案中,被反映人黄某香之夫(杨某红)串通本村村民杨某付等人制造山林证上,历年来,没有文字记录的大坦湾山林四周假界,制造的大坦湾山林四周假界是堰坦北边眉毛坎(铁钉子)界钉,和三一八公路上另一个村组文某齐山林中(连二天坑)假界证件,而且还在建始县红岩法庭上作伪证。
    现场调查山林界时,没有通知我当事人到现场,设计好假界后才通知我到现场。专班调查组张某伦等人和有关法治办工作人员,不依事实为根据,不依政府给我颁发的林权证为凭证,罔顾事实,颠倒黑白,包庇纵容袒护分割山林人员和伪证人制造的山林四周假界作错误处理,侵害了反映人的合法权益。  
    反映人与被反映人黄某香之夫(杨某红),因林权四界线,是事后伪证人捏造假界线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反映人在二审申请恩施州中院委托林业测绘图部门用飞机航拍坐标图定位,用GPS现场测量反映人的山林“大坦弯”与被反映人第三人黄某香之夫(杨某红)涉案的山林,“庙坡”、“瓦场坪”山林四至界线,由林业部门的飞机航拍坐标图来定位,清楚、真实、科学,州中院不理不睬,坚持维护伪证人的言词捏造的假界线处理决定。再审维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映人不服。
    反映人在二审申请州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反映人山林“大坦弯"与被反映人第三人黄某香之夫(杨某红)涉案山林以用定界的《铁钉子》氧化程度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澄清涉案伪证人捏造的《铁钉子》界钉事实真相。州中院不理不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裁决,再审维持没有法律依据。
    为查清事实真相,反映人申请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申请主审法官到实地勘察,主持公道,还原事实真相,州中院主审法官不理不睬,坚持以假错伪证人的言词和捏造的假界线作错误的裁决。再审维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映人不服。
    反映人就不申请林业飞机航拍坐标图定位,《铁钉子》鉴定氧化程度和形成时间,以及不开庭,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政府、法院在行政诉讼法面前,是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的时候,应当聘请指派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从历年来双方山林证、林权上,都没有堰塘北边眉毛坎、《铁钉子》和318公路上(另一个村组文某齐山林中连二天坑)假界线的文字记裁的山林证据,而政府、法院工作人员却袒护伪证人捏造的《铁钉子》假界线,作错误的处理决定。反映人依法不服。
    政府、法院工作人员不调查山林《铁钉子》界钉来源真相,不用林业飞机航拍坐标图定位,不用GPS测量器现场测地,不鉴定定界的《铁钉子》氧化程度和形成的时间年限,不公开开庭审理事实真相,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职权和地位无科学真实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的行政履议裁定判决。因此,反映人申请撤销政府的行政复议和法院的裁定判决,还我林权,恢复原状,归还原物,排除防害,消除危险,并赔偿一切损失。
    反映人申请当地检察机关提请省检察机关对省高院(2019)鄂行申30号行政裁定进行监督,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依法撤销省高院(2019)鄂行申30号行政裁定书、州中院(2018)鄂28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当地检察机关受理后,没有监督对《铁钉子》氧化程度和年限时间鉴定,也没有监督林业飞机航拍坐标图来定位,也没有用GPS测量器测量实地,也没有监督调查山林损坏责任,就作出了不予支持决定,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让人感到难以理解和接受。因此,特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予以关注和支持,用实际科学证据和法律依据,揭穿诈骗山林阴谋事实真相,还我林权的公道。
    其二,二申诉人因向医院主张权利被判寻衅滋事罪,显失公正。申诉人杨某宇与申诉人田某翠为夫妻,申诉人杨某宇在建始县中医院治疗,2018年5月15日行取内固定物钢板手术,申诉人田某翠陪伴护理。由于该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极度不负责任,造成内固定物(钉子)残留、鹰嘴骨破裂,属于医疗事故(有建始县法院依法推定医院在对申诉人杨某宇的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情况说明为据),使申诉人杨某宇遭受巨大的生理痛苦和精神困扰。
    该医院主治医生施某承诺会再行手术治疗,但是时隔五个月没有任何消息,申诉人杨某宇迫不得已找该医院院长张某及院医务科长田某华寻求解决问题。2018年12月,主治医生施某带申诉人杨某宇到武汉同济医院检查,同济医院的教授表示现在的情况属于当时手术中的处置不当造成的,当时就应当及时再行手术及时处理,但是现在时间长了就不好处理了,需要换关节。
    后返回建始县中医院,申诉人杨某宇继续在病房等待手术治疗,但是医院一直也没有安排手术,所以申诉人杨某宇不得不继续找院长及院领导解决问题,但是医院领导一直回避问题,答应解决但是一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所以申诉人杨某宇不得已才多次找院领导,但是院领导称申诉人扰乱医院工作秩序,不该在院长办公室以及会议室主张权利,又称二申诉人锁病房的门,扰乱诊疗活动。
    对此,申诉人作出解释,是因为申诉人之前在该病房(该病房无厕所与自来水,也无其他病人)的财物丢失,找医院反映情况,医院告知申诉人把门锁住,所以申诉人才锁门,并无恶意,只是听从了医院方面对财产保护的意见。
    由于申诉人杨某宇受伤较为严重,右手完全失去功能,作为病人家属的申诉人田某翠一直陪伴护理,也一直陪同申诉人杨某宇向医院主张权利,但是二申诉人却因向医院主张权利被判寻衅滋事罪,显失公正。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以《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及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申诉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因病住院不是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病房),而是合法使用公私财物(病房)。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
    关于“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法条文的意思是:行为人所占用的公私财物是基于“无因行为”,也就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无任何原因和正当理由,随心所欲地占用,并且有任意损毁财物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本罪,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随心所欲地占用公私财物;二是具有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三是破坏社会秩序。三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申诉人不符合三个条件的其中任意一个条件,更不用说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因此,二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2018年,建始县中医院在给申诉人右手取内固定物钢板时,造成鹰嘴骨破裂移位,并在申诉人体内残留了螺丝钉。后经司法鉴定,申诉人构成七级伤残。当时是中医院给二申诉人安排指定的病房。不是申诉人“擅自占用”和“强行占用”医院病房。同时,申诉人也无任意损毁病房的情形。
    申诉人所使用的建始县中医医院病房“事出有因”,即有正当原因和正当理由:一、因该医院过错致申诉人杨某宇右手鹰嘴骨破裂移位需要治疗以及需要取出原手术体内遗留的螺丝;二、因申诉人杨某宇治疗右手需要病房住宿、护理,不可克服和避免;三、 因建始县中医院承诺同意给申诉人杨某宇做二次手术,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四、因建始县中医院在一年的时间内未告知其不能治疗并为申诉人办理出院。因此,不是申诉人强行占有建始县中医院病房,而是申诉人杨某宇诊疗右手合法使用病房。即使是申诉人强行占用病房,那也是民事纠纷,属于《民法典》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二申诉人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未破坏社会秩序,谈不上“情节严重”,更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二申诉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申诉人使用的建始县中医院房间“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申诉人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寻衅滋事”的事实,更不属于“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寻衅滋事罪”。申诉人认为:该条文中的“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中的“等行为”包括上述行为但不限上述行为,还应当包括“占用、使用建始县中医院病房住院治疗”纠纷的情形。即使申诉人属于占用病房,也是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更何况申诉人不属于任意占用病房。因此,依照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对申诉人杨某宇应当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既然“重的”申诉人杨某宇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轻的”申诉人田某翠是护理丈夫杨某宇住院的,事由正当,且护理工作是不可克服和避免,田某翠当然就更不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依法公断,为二申诉人主持公道,不要绑架控制杨某宇一人四冤假错案受害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

来源:华夏民生网